一、預算法修正後的政府廣告問題
以下節錄編輯自:張錦華、林麗雲(2011)。〈頭痛醫頭:政府宣導只要禁止置入和要求揭露就完備了嗎?──檢視《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增訂案〉,《台大新聞論壇》,10:87-105。
2010年底各界批判政府不當進行新聞置入;在此壓力下,立法院迅速通過《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增訂條文,禁止政府置入,並要求政府宣導均必須揭露。但本文指出,該增訂案要求政府宣導均需標示為「廣告」的做法,抵觸了現行廣電法規中對於廣告和節目必須分開,以及廣告時間不得超過節目時間六分之一的規定,因此窒礙難行。本文建議,政府出資的宣導案,其標示規定必須區分平面媒體和廣電媒體的差異,才不會抵觸現行法規中的相關規範。
本文進一步指出,他國(如美、加、英)除要求標示或揭露的責任外,對於具有爭議性和政治性質的政府宣導,包括政府廣告,均加以禁止,或有嚴格的限制,值得我國參考。
《預算法》主要是基於對平面媒體管制的思維,不適用於廣電媒體。《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要求政府宣傳應標示為「廣告」。但與現行的相關廣電法規有所抵觸的。因為現行廣電法規的原則,包括廣告和節目必須分開以及廣告時間有上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
也就是說,依據《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的要求,政府宣導若採取非置入的其他形式(如:贊助、出資、製作等形式),均需標示為廣告。但是,就廣電媒體而言,整個節目或新聞就成為廣告,顯然就違反現有的法規要求(包括節目與廣告區隔,以及廣告時間的上限)。因此,政府也就根本就不可能進行任何宣導方式(廣告除外)!
那麼,政府宣導要求揭露或標示的規定其實並沒有意義。所以,就廣電媒體而言,現行《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的內容實質上等於禁止了所有的政府宣導。
因此,《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和三十二條)中,對於政府贊助的標示是要求則是在節目前後揭露,並說明揭露時間不計入廣告,迴然不同於《預算法》要求標示為廣告,並且較之細緻許多。接下來的問題就必然是,如果立法院要審《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的話,顯然就必須同時要再修訂《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了。
事實上,這也是對於揭露有較詳細規定的國家的做法,英國的《廣電規範》(Broadcasting Code)中,基於「揭露原則」,要求業者應於節目開始、中或結尾播送「贊助名單」;而且贊助名單主要的功能是告知閱聽人有贊助的情形,而不是廣告,因此應與節目有所區隔,而且也不得包含廣告訊息,更不得過於顯著,以避免閱聽人接收到過多廣告訊息。因此在英國的管制概念中贊助不是廣告(Broadcasting Code, 2011, 9.6, 9.12, 9.13, 9.14)。
因此,現行《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的條文恐必須儘速修正,明確區分平面媒體廣電媒體的差異;廣電媒體部份的規範則不應抵觸現行法規中的相關規範。
政府是否可以針對爭議性議題進行宣導?
即使政府可以宣導或贊助,但,以政府龐大的資源,是否可以針對爭議性議題進行宣導?立法院附帶決議中要求不可強調個別首長,那麼除此而外,其他均可嗎?在上述記者會中,公民團體指出在日本的核災不斷升高威脅之下,我國核四要變更七百項設計的新聞曝光後沒幾天,就有平面雜誌大幅刊登「廣編特輯」,內容指核電廠乾淨而安全。記者會中的綠色公民行動聯盟代表便指出,政府擁有龐大預算進行宣傳,已「嚴重阻礙公共議題的討論空間,讓弱勢者的反對聲音處於相對更不利的位置」(宋碧龍,2011年4月2日)。
不過,我們仍需再進一步質疑,即使盡到標示或揭露的責任,政府是否就可以運用納稅人的錢大量購買政策宣導的廣告或贊助呢?立法院附帶決議中要求不可強調個別首長,那麼除此而外,其他均可嗎?事實上,美國、加拿大、英國等,對於具有爭議性和政治性質的政府宣導,都有十分嚴格的規範,進一步討論如下。
例如,美國2004年制定的《綜合撥款法》,規定美國政府行政部門不得將撥款用於未經國會授權的宣傳,並禁止政府部門從事隱藏性宣傳(廖淑君,2006)。此外,該法規定:若未經國會授權,政府相關機關不得撥款用於宣傳用途。而何謂宣傳,該法則交由行政機關解釋其進行宣傳是否具有正當利益及符合國會規範。基本上,依據美國審計局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GAO)解釋,可能違法的宣傳類型包括隱藏式宣傳 (covert propaganda)、自我宣傳(self- aggrandizement)以及純政治(政黨)目的之文宣資料 (purely partisan materials)
英國的廣電法規至少有兩項規定值得我們注意。第一、英國規定新聞與時事類節目不只不應接受置入,也不應接受贊助;在此,時事節目指的是,「解釋與分析時事與議題(包括政治、產業爭議或者公共政策)的節目」(Broadcasting Code, 9.12 ,9.15)。主要原因是,新聞與時事類節目與公共事務之討論有關,不應被利益所左右,如此閱聽人才能得到各方的資訊,其權益才能受到保障。
由以上的討論可知,….我國的《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僅僅禁止政府從事置入性行銷及隱藏性宣傳,剛送進立法院的《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雖然對於廣電標示方法有較合理之規範,但也未考量新聞專業和閱聽人權益,可能引發爭議,特別是關於政治爭議的相關廣告與宣導,實應再做進一步的修法。
二、預算法修正後的廣告化問題 (節錄編寫自新防會八月份媒體觀察報告)
現況:未能遵守附帶決議
新防會說,預算法自今年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執行政策宣傳預算)後,反成了促銷政府廣告的法律工具。其間,除了媒體自創的「專輯」、「廣編」、「特輯」等五花八門名詞,不符直接依法「註明單位及付費廣告」的要求外;連包括吳揆在內的部會首長及縣市長的政府廣告,僅八月便出現14次之多,都未能遵守立法院的附帶決議。按規定,行政部門不論中央或地方政令宣導,應遵守三項原則:一、避免政府廣告強調個別首長;二、政府政策性文宣應標示為廣告;三、政府對政策宣導不得購置業配新聞及政治性的置入性行銷。
政府廣告數量龐大新防會指出,今年上半年主要報紙幾乎是天天出現政府廣告(各類的座談會、專輯或專題並未計算在內)。其中,七月全版或半版便達120則,八月更高達145則以上(參見附表一),加上政商媒不同類型或複合型的置入性行銷充斥,已使媒體淪為業務掛帥,擴大了官方聲音(參見六、七、八月「烏龍新聞實錄」),忽視「第四權」的守望監督、教育功能。如果媒體未能充分反映民意,光會爭取政府廣告經費,反易失公信力;而政府若迷信廣告文宣,未能做好政績,甚至打個人形象,則未必能達到溝通民意的效果。況且在媒體如此大量收受政府廣告下,理應從廣告中找出新聞,而非作傳聲筒。
三、中國在臺灣媒體置入新聞的現況
數量
2010全年的中國大陸新聞置入廣告高達119則,泰半用新聞編寫方式處理,監察院曾對陸委會這方面把關不善提出糾正。
2011年元月至八月部分報紙的「中國廣告」,合計為55則。(一月1則、二月3則、三月5則、四月6則、五月9則、六月7則、7月7則、八月17則)
違法事項
2011年監察委員吳豐山調查認定中國置入是違法行為:平面媒體規避法令與中國政府進行交易、從事新聞置入的後果,除影響我國主權獨立完整,更「嚴重扭曲傳播倫理,阻礙國家進步,並侵害民眾對媒體的信賴與新聞應獨立自主的專業」(監察院調查報告,2010.11.11)
因為,依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這類內容(有價置入新聞實質等同廣告)屬禁止範圍;監察院也在去年十一月提出糾正。截至目前尚未允准開放刊登中國廣告。據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違反相關規定者,將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照現行法令的規定,「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以及「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不得在台灣進行廣告。
破壞國際形象:自由之家2010報告
其實美國「自由之家」就曾在2010年的報告指出,有中國台商購買媒體,可能根據買家的立場影響編輯政策的獨立性,均使新聞自由受到質疑,並影響台灣在國際上的觀感。
建議
與其任令中國廣告(新聞置入)氾濫,不斷呈現負面效應,不如務實地研訂比照「政府廣告」模式納入規範,或克有濟。否則,非僅使現行兩岸相關法規形同具文,挫傷公權力,亦易使媒體恣意妄為,失去公信力,甚且造成國家安全的危機,使政府、媒體、人民三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