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透過手機下載應用軟體(Application),但消費者如果下載錯軟體,或發現軟體根本不是自己需要的,應該要怎麼辦?Google提供消費者15分鐘的鑑賞期,在15分鐘以內,消費者可以無條件退費。但是,這樣的作法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引發臺北市政府與Google雙方的法律爭議。
2011年6月27日,Google拒絕手機軟體提供消費者7天鑑賞期,遭臺北市政府裁罰Google一百萬元。Google表示,將暫時停止銷售臺灣消費者付費軟體。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委葉慶元認為,Google以停售付費軟體,顯然是意圖綁架消費者,換取拒絕遵守法律的特權。
經過長達一個月的協商,Google的態度已有軟化,願意與臺北市政府協商,並認同《消費者保護法》賦予消費者合理檢視商品的權利。在這一個月當中,中華動漫出版同業協進會理事長黃鎮隆、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李錫敏、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俞國定與台灣數位出版聯盟理事長何飛鵬聯合發表公開信,呼籲政府應「與時俱進」,而且應考慮每項產品的使用方式,重新規範鑑賞方式與交易流程。他們認為,7日鑑賞期沒有配套措施,會讓數位內容業者面臨營運困境。為什麼業者要跳出來反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值得探討。
鑑賞期 保護消費者
根據經濟部工業局的統計, 2010年台灣數位內容產業整體產值約5,225億元,與2009年相比,成長了14%,主要的遊戲、動畫、影音、學習和數位出版的產值高達1,675億元,各方均一致看好數位內容產業。在終端設備漸趨普及的情形下,出版業者將內容數位化,使消費者更容易閱聽電子視聽資訊,甚至可能取代傳統的閱讀書籍與刊物,然而緊接而來就是消費者與業者之間的「數位」消費糾紛。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在「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兩種消費行為類型,消費者受到特別的保護,收到商品之後,如果不願意消費這個商品,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退貨,並拿回當初給付的價金。
為什麼要給予消費者特別的保護?因為在「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參照)這兩種消費行為的類型中,消費者沒有充分的時間可以檢視商品是否符合自己所需,很可能是在「被突襲」或「思慮不周」的情況下掏腰包購買產品。舉例而言,愈來愈多人透過電視購物消費商品,即使不出門,也能透過電視買到自己想要的東西。可是,消費者無法透過螢幕「檢視」商品的性質、功能等,更在主持人的激動鼓吹下,消費者的荷包就失血了。
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功能在於能否提供消費者相當的時間,讓消費者使用這個產品,瞭解產品是否為自己所需。本條文賦予消費者7天「鑑賞期」,就是要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消費者「被突襲」或「思慮不周」。
業者要提供試用版
近幾年,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變得十分普及,等公車的大學生、坐火車的上班族幾乎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消費者不但能與友人聯繫,還能利用3G或Wi-Fi享受隨時隨地上網的便利。除了智慧型手機以外,平板電腦也異軍突起,成為消費者手中流行的電子商品,不但能收發電子郵件、發送訊息,更重要的是,消費者能使用平板電腦閱讀電子書或報章雜誌。
在Google與臺北市政府的爭議中,對於「鑑賞期」沒有共識。Google認為,數位內容的鑑賞期,只需要15分鐘就夠了。但是,按照我國法規,業者必須提供7天的鑑賞期,無論是哪一個產業的業者,想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給消費者,就必須負擔相關的法律義務。
其實業者的思考,可能不只是鑑賞期的長短,也有可能是認為有些產品(如遊戲)也許消費者使用一次就無意再使用,若可以有鑑賞期,等同是免費;另一方面若電子產品有容易大量複製的特性或者,即使不是複製,卻在同一載體上於7天內不斷供周遭朋友、家人使用,也與複製無異,同樣會影響到業者收益,這些都與業者所經營之電子數位產品特性有很大關係,也難怪業者不惜摃上消費者有關「鑑賞期」的規定。
然而,數位內容的鑑賞期的爭議,這也不是第一次,在法制上也有提供保障業者的機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下稱消保會)早在2003年就作成行政函釋,「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就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適用。換句話說,只要是「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消費者都能在7天鑑賞期限內無條件退貨,但只要業者提供消費者「檢視機會」,排除消費者「被突襲」或「思慮不周」的情形,消費者就不能在7天內無條件退貨。
因此,與其繼續陷入消費者保護與商業利益的衝突,業者與政府也許應該思考有無可能找出更周全的商業模式讓消費者可以適度「檢視」數位內容商品,以評估商品是不是自己所需。例如,如果數位內容業者可以提供消費者「試用版」,讓消費者試用之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完整版」,這樣消費者就不能無條件退費了,或許就可以化解爭議共創企業與消費者的雙贏,也可以把電子數位商務消費活動的餅再做大!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楊正海(2011年8月03日)。〈7天鑑賞爭議 Google認同合理檢視商品權〉,《聯合晚報》(台灣),A7版。
楊正海(2011年7月29日)。〈7天鑑賞期爭議 業者提試用版機制〉,《聯合晚報》(台灣),A14版。
張博亭(2011年7月19日)。〈四大公協會:數位產品應建合適機制〉,《聯合晚報》(台灣),A12版。
楊又肇(2011年6月27日)。〈問題在哪? 看蘋果、Google付費退費模式〉,《聯合新聞網》。取自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327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