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元大金控董事李岳倉之子李宗瑞,涉嫌迷昏多名藝人、名模,並疑似性侵這些藝人與名模得逞,更將性侵過程拍攝成性愛影片收藏。根據媒體報導,受害的藝人與名模約有數十名,全案已由檢警偵辦中,李宗瑞也因檢方傳喚不到而遭通緝。2012年8月23日,李宗瑞透過律師跟檢察官聯繫,表示逃亡期間,都躲在彰化陳美蘭家中,他願帶陳女投案。檢察官跟李宗瑞達成協議,為求慎重,希望李宗瑞從彰化開車北上投案時,能每半小時與檢察官聯繫。終於在晚上九點左右,李宗瑞主動走入台北地檢署投案。李宗瑞到案後,激動地表示「太過分,明明講好一起拍的,怎麼可以反悔」,引起網友群起撻伐,讓這起社會案件,受到更多的關注。

「性自主」,就是身體的自我決定,任何人不得侵犯

  李宗瑞事件發生後,部分網友批評被下藥的女藝人崇尚奢華,看到富二代就貼上去,被迷姦是自己活該,社會大眾根本不需要同情她們。然而,倘如媒體報導,有迷昏而加以姦淫情事,女藝人都是受害者,閱聽人不該投以異樣的眼光,這樣只會造成二次傷害。

  依據《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是保護每一位國民的性自主權,讓每個人自己決定是否發生關係、與誰發生關係。如果以違反被害者意願的手段與其性交,就會構成強制性交罪。如果使用藥劑犯下強制性交罪,更加惡性重大,是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法最輕也要判七年有期徒刑。

  在這個案例中,女藝人在夜店尋歡,認識李宗瑞,在夜店相識,也不過就是萍水相逢。即使在夜店大玩接吻遊戲或者有肢體接觸,也不代表願意與李宗瑞性交。李宗瑞若是以迷藥迷姦女藝人,已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縱使被害人崇尚拜金主義,那也不過是價值觀適當與否的問題。女藝人被性侵已造成身體與心靈的嚴重受創,網友此時的譴責或異樣眼光,勢必造成被害人身心的再次傷害。

  網友盛傳,夜店有一種「撿屍體」文化,這是指晚上去夜店狂歡,當大家狂歡後,在夜店帶著喝到爛醉如泥彷彿屍體般的女性朋友回家發生一夜情。本來在一陣狂歡之後,發生性行為,或許根本就是期待中的結果。可是,既然是「撿屍體」,表示女性意識不清,如果利用此機會與之發生性關係,就很有可能犯下妨害性自主的罪嫌,侵害這些女性的性自主權。所以,「屍體」真的別亂撿,以免樂極生悲,觸犯法網。而且如果被害女性根本是被下藥而昏迷不醒,那更會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的重罪!

未經同意拍攝或散布性愛影片 都構成犯罪

  又據媒體報導,李宗瑞未得到女藝人同意將性交的過程錄影,可能已觸犯妨害祕密罪了。

  的確,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構成妨害祕密罪。本條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設,當然,如果是為了基於正當理由而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就不會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舉例而言,檢察機關為了犯罪的偵查,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5條參照)的情形即屬之。換句話說,檢察機關為了犯罪偵查的目的(即上述的「正當目的」),得監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對話。

  但是,李宗瑞將性愛過程拍攝成影片,只是為了個人的情慾,既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又沒有維護公共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縱使他沒有散佈,但光是拍攝性愛過程,未經同意仍會構成妨害祕密罪。其實,將心比心,只要社會大眾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影片中的女主角,是自己或自己的妻女,就不難了解法律為什麼要處罰妨害祕密的行為了,更不要說對外傳布了!

  另外,根據《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部分網友在各大論壇或網站分享這些性愛影片,也會構成犯罪。這是為了保護受害者的隱私權,在數位時代裡,希望網友不要推波助瀾,散布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影片,導致被害人的多次傷害。

「壞人」為什麼還要有律師?

  就在李宗瑞投案的當天,電子媒體隨即以SNG連線報導。名嘴更在媒體上高談闊論。名嘴認為,李宗瑞是淫魔,就算請了十個律師也沒用。資深藝人馬如龍也表示,他對李宗瑞嗤之以鼻,投案後請3名律師協助其脫罪,馬如龍痛批「殺人不見血」就是指這種人。這樣的看法,社會大眾深表贊同,但請律師真的錯了嗎?

  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前,必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試想,檢察官接受完整的法學訓練;但李宗瑞無任何法律背景,在武器不平等的情況下,無法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所以即使大家質疑李宗瑞還有什麼有利事實可主張?這個問題,恐怕李宗瑞也應該和律師討論後才能回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一面倒的挨打局面,將會影響被告從偵查到審判整在訴訟程序中公平接受審判的權利,甚至增加冤獄的可能。事實上,律師協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出有利於己的事實,也是幫助法院能夠作出公正的審判。畢竟法院不能單以檢察官的起訴書來認定犯罪事實,否則又何必設立中立的法院,直接由檢察官將被告定罪或判刑就好了,更何況即使是律師,也必須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無論是檢察官或律師若不能善盡舉證責任,都不能說服法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縱使李宗瑞未請律師為其辯護,他涉嫌犯下的是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條的「強制辯護案件」,國家也要派公設辯護人為他辯護,落實訴訟程序中所保障的武器平等原則。

  或許有人質疑,被告都是壞人,為什麼要幫他辯護,快點定罪讓他快點被關,不是能快點實現公平正義嗎?其實法院審判的目的,不只是為了快速結案,更希望能毋枉毋縱,讓檢、辯雙方透過辯論,使真理與真相越辯越明,我國的司法才不會錯放壞人,也才不會冤枉好人。

  長期以來我國檢警辦案為求破案,過度強調「被告坦承」的自白,甚至發生刑求逼供的違法情事,而輕忽物證保存與鑑定、現場重建等科學辦案作法,致使冤案不斷,最近的江國慶案、蘇建和三人案都是慘痛的教訓,其實律師在場還可以讓檢警抬頭挺胸說「不可能有刑求」,也就是「確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出於自由意志)』」,這樣看來,律師在場絕不只是「替壞人說話」,更有確保程序公正,而能毋枉毋縱的功能呢!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1.〈請3律師請求脫罪 馬如龍嗆李宗瑞「殺人不見血」〉(2012年8月24日)。《蘋果日報》。

2.賴又嘉(2012年8月24日)。〈性侵 拍淫照 散布 犯3重罪〉,《蘋果日報》。

3.〈李宗瑞投案 比對淫照 當庭驗下體〉(2012年8月24日)。《蘋果日報》。

4.〈李宗瑞現形後〉(2012年8月25日)。《蘋果日報》。取自〈李宗瑞投案 比對淫照 當庭驗下體〉(2012年8月24日)。《蘋果日報》。

5.〈李宗瑞憂父母落淚 罵淫照女主角「太過份」〉(2012年8月24日)。《蘋果日報》。

6.〈女抗拒 非自願 拆穿淫魔謊言〉(2012年8月26日)。《蘋果日報》。

7.最高法院(2011)。〈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台北市: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