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林益世擔任立委期間,曾答應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協助處理中鋼爐渣的合約,而陳啟祥則交付6300萬元給林益世。時至2012年3月,林益世擔任行政院祕書長,陳啟祥再度向林益世尋求協助,但這次林益世要求8300萬元。這起貪瀆案件,震驚國內政壇,經由陳啟祥向《壹週刊》爆料後,特偵組開始介入調查,調查之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林益世。7月2日晚間十點,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林益世羈押禁見。由於偵查中羈押犯罪嫌疑人,不得逾二個月,雖可延長一次,但偵查中至多仍只能羈押四個月,而在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時,檢察官依法必須向法院起訴,否則繼續偵查時就不得繼續羈押。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移由法院審理,檢察官才可以再向法院聲請,在審判中(不是偵查中)繼續羈押林益世,而經過法院審理後,法官於10月25日深夜裁定以5000萬元准林益世交保,並且限制住居。歷經17小時後,林益世母親沈若蘭與妻子彭愛佳湊齊5000萬元,與林益世一起離開台北地院。林益世交保後,檢察官向台北地院提起準抗告,表明要繼續羈押林益世。

  台北地院合議庭經過審理後認為,既然檢方已起訴,代表檢方認定事證已足。檢方提不出新證據來證明林會逃亡、湮滅證據而非羈押不可,而且林益世被限制出境及住居,每天也必須到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加上以五千萬元交保,應該已對林產生強大心理約束力,足以擔保林未來會出庭接受審判,因此認定原交保處分無違誤、裁定駁回準抗告。


羈押是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串證

  近來幾起高官涉貪案,引起輿論譁然,尤其是林益世交保後,網路上罵聲不斷,認為高官貪污居然可以重獲自由,司法已經失去威信。然而,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逃亡或串證,並不代表是「服刑」,檢察官或法官也不應該將羈押作為平息眾怒的手段。

  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可知,羈押的目的有二:一為防止被告逃亡,一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一般而言,如果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就可能有逃亡的機會,縱使法官未來判決被告有罪,刑罰也可能無法執行,不只審判沒有意義,更別說撫平被害人受傷的心靈。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交保後,與共犯串證,或者湮滅證據等,造成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的困難,無法還原案件的真相,當然就有羈押的必要。

  然而有部分民眾就羈押所具有人身自由拘束的特性,直接將「關起來」當作「正義實現」,所以當林益世交保時,才會有民眾誤以為林益世「沒事了」。事實上,羈押是指在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前,為了避免被告逃亡或串證等,將被告留置在「看守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對的,判決結果若是有期徒刑這種自由刑,是法官判被告有罪確定以後,才將被告關進「監獄」,讓被告為其犯罪行為付出代價。羈押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樣都是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但目的卻不相同。被羈押的被告,若未來被判有罪確定,遭到羈押的天數可以折抵刑期,若判無罰,甚至還可以向國家請求補償。

  過去,羈押與否,負責犯罪偵查的檢察官就可以決定,所以部分檢察官為了讓被告全盤說出犯罪事實,以羈押被告為手段,以取得被告供詞,這就是俗稱的「押人取供」,讓檢察官與被告處於非常不對等的地位,也有違保障人權的意旨。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392號解釋中提及,羈押被告應該要經過立於中立第三者地位的法官訊問,且經法官核發押票之後,才能羈押。一方面確保檢察官不會僅憑其主觀想法而羈押被告,另一方面,羈押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嚴重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自然應該交由客觀中立的法官來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才能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


羈押與否 須考慮必要性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三個要件:法官訊問、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羈押必要性,就是指如果不將被告羈押,顯然無法「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換句話說,如果有其他比羈押更輕微的手段(譬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可達到預期目的,就不能羈押被告。

  人身自由為一切基本權利的基礎,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的基本權利也一併受到限制。因此,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與法官都必須審慎評估。例如檢察官若審酌一切客觀情事,認為「限制住居」就可以防範被告逃亡或串證,那就不得聲請法院羈押被告。

  林益世自從七月被羈押以來,因為羈押期間已屆至(《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參照),如果要續行羈押,檢察官除起訴,移由法院審理外,還必須重新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法官以合議(俗稱羈押庭)審理,認為本案已經起訴,代表本案的證據已調查完畢,而且要求林益世每天到派出所報到,已經足以確保林益世不會逃亡,也不會發生串證或湮滅證據的可能,已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因此同意以5000萬元讓林益世交保,應該沒有什麼不對,高等法院才會駁回檢察官的準抗告。


羈押並非用來平息眾怒

  重大社會新聞事件經過媒體報導,引起社會大眾關注,甚至引起網友們的撻伐。所以,往往法官將被告裁定羈押,社會大眾對法官就會高度認同;相反地,如果將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該法官就無法得到一般民眾的支持,甚至在網路上被批評得一無是處。是否裁定羈押,似乎已成為法官的另類考績,令人擔心法官會不會直接將羈押作為平息眾怒的手段。

  事實上,法官是否要裁定羈押,依法必須考量是否有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羈押是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手段,非不得已,不可隨便使用,也因為如此,大法官才明確的認為不能將決定羈押與否的權限,交給檢察官來行使。也就是在《刑事訴訟法》透過檢察官與法官的雙重把關,來檢視具體個案中,被告應否羈押。

  換句話說,應否羈押應該要回到《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的討論,而非是以民眾的情緒作為應否羈押的標準。事實上,社會案件是否引起眾怒,往往取決於媒體的報導角度。媒體基於商業的考量,加上截稿的急迫壓力有時無法確保報導的持平公允,更不要說目前我國偵查的品質並非十分理想,往往最後以無罪收場。因為若僅憑「眾怒難犯」與否而決定被告應否羈押,恐怕讓人權立國的台灣,蒙上侵害人權的陰影。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黃旭田、戴智權(2012年8月24日)。〈我又不是公務員 要怎麼貪污?〉,《傳媒與教育電子報》。

續押林益世 特偵遭駁回〉(2012年10月29日)。《蘋果日報》。

17小時籌5千萬 林益世交保〉(2012年10月27日)。《蘋果日報》。

〈政客落跑案例多 遭諷「看多久會逃」〉(2012年10月27日)。《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