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女分屍案」報導
「工廠老闆失蹤案,大陸同居女友認了是她殺人焚屍,2年前就開始計畫,兇嫌黃靖雯預謀犯案,心思縝密,為了運屍,她偷偷跟鄰居學開車,還裝病求診蒐集安眠藥,用來下藥迷昏對方,連殺人的菜刀、準備墊在床單下的餐桌用塑膠布,以及焚屍用的汽油,早就準備好,而載運屍體用的車子,在4月27日凌晨行兇前一天就租了2天,兇嫌黃靖雯機關算盡殺人,終究還是留下破綻,行兇後一天被繩之以法。預謀殺人,思緒縝密,黃靖雯按照計畫一步一步執行,用安眠藥迷昏藍坤俞後,拿著大菜刀像殺豬一樣,15小時內在豐原同居住處殺人再分屍,載往石岡山區焚屍…」[註1]

日前,一則兇殺案報導內容及相關之新聞畫面於各家電視台強力播送,而透過新聞報導傳送至台灣各家庭,並打出諸如:「假病領安眠藥、偷學開車 預謀殺機藏2年」、「遇人不淑 蛇蠍女的成魔之路」等斗大標題[註2]。

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及國際人權標準
在台灣,犯罪新聞報導誠然早已經超越政治新聞而成為電視新聞的主力,因此,就此等犯罪新聞報導,我們應不陌生。但,這些犯罪新聞報導,特別是涉及偵查階段內容揭露、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公開等報導,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註3]以及嚴重減損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告保護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註4],甚至將對偵審單位形成媒體公審之不當壓力。

或許有人會問:「大壞人就是大壞人,此偵查不公開有何干係?」對此,應釐清的一個最基本的思考點即是:就偵查之程序及偵查階段的內容,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何特別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則,其目的有二:第一、保護被告及相關人士: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若於偵查階段,將案件相關訊息予以公開者,則將生不當的人民公審之壓力使法院作出有所偏頗的決定,且這些案件之相關訊息經常涉及被告以外之人的隱私、性命及名譽等權利,譬如因透過新聞報導或記者對嫌疑人訪談,而將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身分曝光;第二、偵查資訊的不當走漏將會造成案件保全證據上的困難,譬如警方陳列犯罪贓物讓媒體拍攝,該等證據經不相干人士觸摸後以致於刑事鑑定上之判斷違誤。

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僅是國內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要求,亦為國際人權標準所強調。特別是,我國於2009年12月以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即兩公約以施行法之立法模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各級政府機關均有遵循兩公約所規範的人權標準之義務。譬如就兩公約中ICCPR最為權威的解釋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即曾於Gridin v. Russian Federation一案[註5]中揭示-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犯罪嫌疑人權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報導。

犯罪新聞報導與偵查不公開、無罪推定

有關媒體報導與偵查不公開間的問題,我國於刑事訴訟法上曾有幾波修法。其中最近的一次,2012年5月,因為考量到「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時常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等危險,因此,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原本僅規定「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之條文修改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外更增訂同條第5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規定,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等修法均係基於我國警調執法人員長期以來透過媒體、新聞報導將偵查內容公開,為避免被告或犯嫌及其他相關人士權益侵害等考量。

但很遺憾地,從先前的「醃頭案」、「媽媽嘴案」,一直到近期的「陸女分屍案」,此等尚處於偵查階段之案件,不斷地被媒體大肆報導、劇情化的現象,都看得出來,即便在修法之後或在人權標準的要求之下,均未臻改善。

在近期「陸女分屍案」的相關報導中,不乏使用「遇人不淑、蛇蠍女的成魔之路、預謀殺機、預謀殺人、萌生殺機、黃女說法明顯不實」等用語、描述以及媒體前往採訪被告於現場之「模擬畫面」,此等偵查過程及頻頻出現於新聞畫面的現象,除將形成媒體公審、全民公審、新聞審判之人權侵害外,亦一再顯示其等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及偵查不公開的嚴重破壞,實不可不慎。

註1:TVBS 新聞2014年5月1日【假病領安眠藥、偷學開車 預謀殺機藏2年】報導,網址:
http://news.tvbs.com.tw/entry/530019(最後瀏覽日:2014/5/2)。
註2:蘋果日報2014年5月1日【遇人不淑 蛇蠍女的成魔之路】報導,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40501/389663/(最後瀏覽日:2014/5/2)。
註3: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四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註4: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註5:Mr. Dimitry L. Gridin v. Russian Federation, Communication No. 770, U.N. Doc. CCPR/C/69/D/770/1997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