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1996年《電信法》由前總統科林頓簽署生效至今已 20 年。這幾年下來,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 (FCC) 藉由聯邦政府對州政府具有之法律優先權地位,有許多強勢的作為。正值 20 週年之際,我們也有必要針對此優先權範圍的立法歷史,做一反省。
美國憲法有所謂的「雙重主權」制度,也就是美國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均各自享有主權,各州得以擁有自己的獨立政府,基本上被授予與聯邦政府區隔的治理功能。依據這樣的精神,美國國會所訂立的《電信法》,也反映出平衡聯邦與州政府雙方權力的途徑。
從當年立法的歷史檔案來看,美國國會清楚陳述,《電信法》總體目的在於,「藉由開放所有電訊市場的競爭,提供一利於競爭的、去管制化的國家政策,設計此架構,以快速提升進步的電信資訊科技與服務予美國人民。」
美國國會更清楚地強調,FCC與州政府「須確保普及服務在費率上達至公平、合理與可負擔。」這裡的說明,不僅有聯邦政府的管制政策,而是需要聯邦與州政府在他們各別的司法管轄領域共同治理。這種法定的雙重主權特性在《電信法》中是顯而易見的。
在1996年的《電信法》第六部份當中,美國國會陳述到影響各方政團的潛力,也許能主張《電信法》應優於其他法律。根據美國國會報告的陳述,該法已清楚限制了聯邦優先權的可能性,也就是「法案沒有影響到任何其他聯邦、州與地方法律,除非此法案中有具體文字規定。」
在 706 段中,國會採用參議院法案版本,說明「應要求委員會決定,是否進步的電信潛力有被合理與即時地促進,特別是應用於學校與教室之中。」,似乎暗示聯邦委員會對州政府委員會具有優先權,然而,在這段文字中,卻已清楚說明,FCC 並無法因此主張,根據憲法及/或立法授權,它具有對州有優先權。因此,任何因而未顯的優先權的範圍,表面上看來,也應侷限於施予州委員會上,而非州政府。
國會為澄清了聯邦的優先權意圖,在《電信法》303 段中,清楚禁止州或地方分支當局,強加任何要求,使之目的或效果為禁止、限制、縮限或附帶條件於有線業者及其分支機構,在其電信服務的提供之上。 本段標題即為,「電信服務的管制當局之優先權」。
在1996年的《電信法》第三部份當中,國會亦在 602 段之 6 中增補「有線服務」的定義。藉此反映所謂互動服務的演進。並且,該段之 3 當中,增補 623 段之 a 規定,「要促進寬頻與雙向電信基礎建設的發展」。
然而,國會更清楚強調,增修 602 段,「目的並非要影響電信服務的聯邦或州政府,對有線系統措施的管制。」也就是說,國會為發展聯邦傳播政策,在此再次考量到,是否應選擇聯邦優先權當作途徑。它決定此優先權並不會被保證,而是標榜雙重主權才是本立法之規範。
1996年的《電信法》受到來自兩政黨廣泛的支持。自從它執行之後的廿年間,縱使政治版圖已有大幅度改變,但《電信法》留下來的一項資產即是,對於平衡聯邦與州政府權力之立法巧思,則是全面而顯而易見的。
來源:http://www.insidesources.com/145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