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方法院書記官A,負責該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的業務。他發現,該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得的金額,清償債權後餘額無人受領。因此,A私下找朋友B合作,偽造債權憑證,執行債務人受執行後剩餘的款項。除此之外,B另外找C協助,C改名為B,再以B的名字申請銀行帳戶儲存冒領得之金額。後來,法院發現有異狀後開始調查,A、B竟然在兩年內詐領了1074萬元。經過板橋地方法院的審理,作成「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判決」,A、B、C分別被處15年、12年及1年有期徒刑。本案涉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等條文,本文將一一解析。

行使偽造文書不論罪?
  根據法院判決結果,A與B偽造債權憑證,並以此債權憑證冒領清償債權後的餘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1條參照)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參照)。後者吸收前者,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想像競合論處,這樣是否意謂著,「行使偽造文書不論罪」?

  依據《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債權憑證,是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等到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債權人得執債權憑證到執行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因此,債權憑證是公文書無疑。A與B偽造債權憑證,並持以向法院詐領剩餘的金額,當然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1條參照)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參照)。而且,「偽造行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相比,在法律的評價上,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但是,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換句話說,A與B從頭到尾,法律上只評價為「一個」詐取財物的行為,也就是只有「一行為」,所以,橋橋地方法院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一重處斷」即可。而二罪的處罰比較之下,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較重,以此論罪即可。所以這並不代表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是合法,而是法院在綜合判斷後,認為論以較重的罪名,就可以維護刑法(包含《貪污治罪條例》)所要保障的法律秩序了。

本質為「詐取財物」的貪污罪?
  一般人對於「瀆職」(這是《刑法》的用語)或「貪污(這是《貪污治罪條例》的用語)」的理解,好像就僅限於收賄與行賄。這樣的理解,並無法包括所有的瀆職或貪污類型。其實,台灣為了「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別制定了《貪污治罪條例》。所有「瀆職」或「貪污」的類型,都可以在《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裡看到,由此去認識瀆職與貪污才算完整。

  首先,這類犯罪通常都有「身分」的限制,幾乎都會限制具有公務員身分,才會構成犯罪。這樣就會有個問題,A擔任書記官身分構成犯罪沒有問題,那B呢?B只是A的民間友人,為什麼會構成犯罪呢?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一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也一併加以處罰。所以,B雖然沒有公務員身分,但只要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在本案就是A,合謀共同「詐取財物」,就構成犯罪。

  其次,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構成犯罪。換句話說,A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與B合謀偽造債權憑證詐領強制執行後的餘額,已構成本條的犯罪。A與B一同論罪,並無問題。由此可知,縱使沒有行賄或收賄的行為,也會構成「瀆職」或「貪污」。換言之,只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第二編第四章的行為,就構成「瀆職」或是「貪污」。

  事實上,依據《刑法》第121條、第122條規定,公務員如果收受賄賂,就會構成「收受賄賂罪」。但是,收受賄賂罪又可以分為「不違背職務的收受賄賂罪」與「違背職務的收受賄賂罪」。就前者而言,公務員只有收受賄賂,但沒有進一步「違背職務」。但是,後者進一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且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之間,必須具有「對價關係」。以騎車闖紅燈為例,甲騎機車貪快,看到紅燈不停下來而被警察攔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警察必須對甲開罰單。可是甲偷偷地塞五百塊給警察,而警察也真的不開罰單了,此時這名警察就構成「違背職務的收受賄賂罪」。至於「行賄罪」的部分,依據《刑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就會構成犯罪。但為使這種案件容易偵辦並鼓勵行賄者自新,法律又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坦承行賄者,得減輕其刑。在《貪污治罪條例》也分別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4條第1項第5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行賄及減輕(第11條)有所規定。

提供帳戶 視同洗錢 
  前面所有的討論,全部集中在A與B,C將自己的名字改為B,以B的名義申請銀行帳戶,讓A與B將詐領的錢財放進這個帳戶。這樣有沒有法律責任?

  《洗錢防制法》是為了「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因此,如果有人為了藏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可能就會構成犯罪。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2款規定,只要有掩飾或收受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就構成洗錢,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何謂「重大犯罪」?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為「重大犯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然是「重大犯罪」。因此,縱使C沒有參與A與B盜領的行為,可是C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A與B使用,己構成洗錢行為,自然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處罰。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467974/IssueID/20110618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
《貪污治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