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台灣,聯合國「保護文化內容和藝術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至少有三重意義。

  一是提醒我們,最受國際重視的「文化」,其實是指音像視聽文化,也就是廣電及電影文化。台灣在1973年教育部文化局裁撤後,原本統整於文化局的藝文、廣電、電影業務,分家至今。藝文等歸文建會,電影與廣電先歸新聞局,2006年後廣電再轉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但這個分野顯然不必要也不應該,無線電「老三台」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曾擁有稍見規模的樂團及劇團,可見電視台並非不能發展「藝文」方面的文化業務。國外知名廣電機構也多不乏涵育藝文團體成為國家文化標竿的先例。

  廣電與電影文化是通過「傳媒」而進行的文化表現形式,可以訴求更多的人;藝文等形式,假使不通過媒介而在現場演出,則接觸人數有限。出於這個分野,假使說有兩種文化,那麼這不是說兩者不能產生有機的連帶。孤立看待,則傳媒文化訴諸大眾,因此能夠由更多人直接或由政府代表眾人,分攤其生產成本。至於非媒傳文化直接面對消費者,人數無法太多,市場規模小,若要存在,除了直接使用的人逐次付費,大多還必須由政府代表眾人給予補助。
 
  可惜的是,我們目前在談傳媒或傳播政策時,很多時候只從新聞角度看待。釵h人一直將政府排除在外,認定政府介入傳媒就是干涉新聞自由,卻沒有顧及這樣的觀點可能排除了另一種更為合理、也是更符合實況的思維:政府介入傳媒不但不必然干涉新聞自由,更可能是滋潤文化養分的重要(不是不二)法門。

  在談及文化政策的時候,目前比較好的情況(如龍應台在2008年5月中旬在中時的三日連載)是在談文化「政策」何以正當之餘,仍有小幅度談及廣電等傳媒;而比較常見的情況則是在希望「文化預算四年五千億」(陶掑飽A聯合報2008年5月19日)時,卻沒有傳媒的任何影跡。當然,分立傳媒與文化的慣性,總算在2002年以後,得到了表面的彌平,至少這幾年表現在「文化創意產業」的相關政策及說法時,沒有忘記提到當代文化的要角—-傳媒。值得注意的是,「文化創意產業」這種文化為表,經濟為裡的論說,其實正是聯合國「公約」所要糾正的思維。

  因此,公約讓國人正面知悉,從而思考的第二個意義是,國際間還有相當龐大且明顯的力量,主張各國應該有權利制訂自己的(廣電)文化政策,而且希望世界貿易組織(WTO),或各國之間,儘量不要再通過雙邊或多邊自由貿易協定或投資協定作為壓迫或誘餌,硬要將文化產品等同於其他製造業產品或一般服務業。這就是說,各國應該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決定要有多大規模的非商業文化內容之生產規模,其補助是否要同等給予外國人,其市場是否要對外國開放,等等。
公約之所以制訂,肇因於法國、加拿大為首對於國際間文化交流的失衡表示關切,而後南韓社運團體大力參與,並說服大多數國家(只有美國與以色列反對公約)簽約。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比起WTO,更適合作為跨國文化流通的機構,因此不希望WTO所強調的國民待遇、市場開放、最惠國待遇、自由貿易成為主宰視聽文化交流的主軸。於是從1986年起,WTO賴以建立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開展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以來,就從歐盟開始,有了對應策略的研擬。到了1997年,美國藉由WTO機制,對加拿大的文化自主權有所干預之後,更加強了各國的協作,除了政府組織,也扶助非政府組織提出更激進主張,藉以羽翼政府較溫和對策的過關。

  這可能是公約給予台灣的第三點啟發,即政府固然很多時候對立於非政府組織,但雙方並非沒有策略聯盟的可能。事實上1998年以後,文化多樣性部長的政策會議之外,另有接受政府若干補助的文化多樣性聯盟之社運推進,文化多樣性公約從「宣言」(2001)到通過(2005年10月20日),並正式生效(2007年3月18日),僅六年就完成,相比於世界人權從宣言(1948)至公約(1967)耗了二十年,不可不謂疑慮文化自由貿易的人,確實在相對短暫期間取得尚稱可觀的成績,而其部分原因,或閉O因為政府能與社運團體略棄嫌隙,終有小成。
 
  往者以矣,來者可追。公約通過後不到兩個月,2005年12月文建會就邀來法國人士講述其經驗,其後也有多次研究案及研討會的舉辦,惟輿論、學界、非政府組織及國人,所知仍舊有限,政府相關政策也仍有待相應修正後整合,來推廣及深化我們的文化與經濟聯繫性之認知,為豐潤本地(影音)文化以參與互惠的跨境交流,做好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