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壹週刊》報導,林益世擔任立委期間,曾經答應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協助擺平中鋼爐渣的合約,而陳啟祥則交付6300萬元賄款。時至2012年3月,林益世擔任行政院祕書長,陳啟祥再度向林益世尋求協助,但這次林益世索賄8300萬元,而陳啟祥認為金額過高,轉而錄音蒐證。在陳啟祥交付錄音光碟予特偵組後,特偵組開始對林益世進行長達12小時的偵訊,林益世聽完兩片共四十分鐘的索賄錄音光碟後,坦承收賄。
7月2日晚間十點,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林益世擔任立委、行政院祕書長期間,涉嫌向廠商收錢、索取費用,已屬職務影響力所及範圍,確有涉嫌收賄及索賄罪,因有共犯未到,為避免串供,予羈押禁見。」7月4日下午,林益世的母親沈若蘭企圖救子,立刻從高雄帶1800萬元台幣賄款北上交給特偵組,希望特偵組能釋放林益世。沈若蘭經過八小時的偵訊,改列被告並以200萬元交保。
這起震驚台灣的賄賂案,重創政府清廉形象,繼前總統陳水扁之後,國民黨高層也陷入貪污風暴。拿錢辦事,天經地義,但這種情形,法律許可嗎?另外,公務員會觸犯貪污的相關法律,那非公務員呢?是否也會觸法?林益世的母親沈若蘭帶著1800萬的賄款到特偵組救子,但是特偵組到現在都未釋放林益世,反而又將沈若蘭列為被告,沈若蘭犯什麼罪呢?
貪瀆危害執行職務的公正性
公職人員收賄,可能是你情我願,又沒有危害到任何人的性命,也沒有任何人的身體與名譽受到損害,為什麼構成犯罪?為什麼台灣要特別制定《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貪瀆的公務人員?簡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瀆職罪」就是希望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能維持其公正性,避免受到不當利益的誘導,而損害到國家及人民的整體利益。
一般而言,《刑法》保護的法益,不單單指人的生命、身體或名譽、財產等個人法益,更保護社會或國家法益。以瀆職罪為例,國家支付予公務員薪俸,讓其衣食無憂,希望公務員能專心處理國家行政事務。但如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行為,向人民索取或收受利益,就會構成瀆職,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除此之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也明白指出,立法目的是「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就是希望公務員能潔身自愛,不應該收取「不正利益」。別忘了,公務人員負責國家政策的擬定與執行,如果可以被利害關係人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收買,不只是讓人民不信任政府,更影響國家發展,降低國家競爭力。
因此,林益世在擔任立法委員與行政祕書長期間,可能涉嫌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對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涉嫌犯下這兩條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須以「具備公務員資格」與「執行職務」為要件。換言之,檢察官必須以公務員違反其職務的行為,或者以職務上的行為要求賄賂作為認定是否成罪的要件。這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因為一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就無職務可言,除非是與公務員有謀議的行為,否則怎麼會有「職務」可以違反呢?
除了林益世本人以外,如果有共犯,而這些共犯若未具備公務員資格,能否一併論罪呢?事實上,《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的瀆職罪都是在要求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能不偏不倚地完成國家任務的付託。因此,縱使未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只要教唆公務員收賄,或與公務員共同謀議收賄,同樣構成犯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換句話說,與公務員一起破壞職務中立性,就會受到處罰。試想,如果非公務員可以不受到處罰,豈不是就有可能發生法律漏洞?因此,縱使沒有公務員的資格,也有可能成為貪瀆罪的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不一定會被羈押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為避免林益世與其他共犯串供,裁定羈押禁見。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逃亡、避免被告串證、湮滅證據等妨害司法訴追的行為,以使刑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過去,只要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就可以直接將被告羈押。後來刑事訟訴法修正,根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檢察官如果認為被告有羈押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必須經過法官訊問,由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來判斷是否需要羈押,畢竟,羈押是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手段,必須要審慎處理。
法官判斷是否要羈押,必須針對羈押的要件加以判斷。首先要綜合檢方提出的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除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否則就要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且還要考慮羈押的必要性,也就是有沒有「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畢竟羈押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度限制,不可不慎,如果隨意羈押,將來若判無罪,國家更有賠償責任!因此,犯罪未必就會遭到羈押,是否羈押必須經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官來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件。
湮滅證據可能會構成犯罪
林益世的母親沈若蘭在7月4日下午帶著1800萬的賄款,希望透過交回賄款,特偵組能夠釋放林益世,但這樣的想法,只是一廂情願。沈若蘭交回賄款與否,與林益世能否被撤銷羈押無關,最多只能作為沈若蘭自己事後量刑的參考依據(《刑法》第57條參照)。因為得否撤銷羈押,應視羈押原因有無消滅而定。而沈若蘭供稱曾燒毀賄款,可能會另外涉及湮滅證據罪,這個罪正是要避免刑事證據被湮滅、偽造、變造而設(《刑法》第165條參照)與藏匿人犯罪(《刑法》第164條參照),二者目的都是在避免妨礙司法訴追而設,沈若蘭愛子心切,大概也沒有想到自己也會涉案。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承認收賄 林益世收押〉(2012年7月3日)。《蘋果日報》。
〈水塘撈1800萬交特偵 林益世母列被告〉(2012年7月5日)。《蘋果日報》。
〈林益世 貪污有共犯〉(2012年7月12日)。《蘋果日報》。
〈林益世涉貪 北院裁定羈押禁見〉(2012年7月12日)。《大紀元》。
林鈺雄(2007)。《刑事訴訟法(上)》。台北: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