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6日,特偵組舉行記者會,指控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在全民電通背信案更一審獲判無罪後,竟然請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其關說,要求承辦檢察官不上訴。事後,王金平果然致電法務部長曾勇夫和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聯手關說使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對該案放棄上訴,柯建銘因此無罪定讞。
特偵組表示,其所以掌握上述資訊,是因為特偵組承辦2010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污時,在前法官陳榮和辦公室搜出90萬元現金,並發現該案關係人與柯建銘有聯繫,懷疑柯介入其他關說假釋案,且柯建銘的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疑似涉貪,所以開始監聽柯建銘手機,因而意外聽到柯建銘與王金平的對話。
此一事件,不僅讓法務部長曾勇夫下台,之後更被認為引發馬王間的政治鬥爭。然而,姑且不論政治立場,本案也涉及許多法律問題,例如從憲政的角度,總統可否以黨主席的身分,用撤銷黨籍的方式來,改變立法院長的人選?這是假處分案馬總統決定不提再抗告後,本案訴訟除了有沒構成關說,若有關說有沒有嚴重到應該撤銷黨籍等問題外,可能要面對的憲政議題。不過本文僅打算透過本案介紹我國通訊監察之制度及實際運作情形。例如政府是否可藉由維護社會秩序與犯罪偵查等事由,而監聽人民與人民之間的對話?如果政府得監聽人民之間的對話,是否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是具備一定之程序呢?監聽所得之資訊,得否公布?以上問題,在人手一機溝通無遠弗屆的現代社會,無疑是現代資訊社會的嚴肅議題。
祕密通訊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依據《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祕密通訊自由,是指「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中更進一步說明,祕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如果政府要監聽人民之間的對話,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且該法律規定所規範之要件,必須要具體明確,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才能符合民主國家保障基本人權之目的。
監聽不是檢察官說了算
長期以來,治安機關為了偵查犯罪,時常使用監聽刑事案件中被告或嫌疑人的手段。透過監聽,往往會知道被告與其人際網絡間交換或透露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或犯罪手法等資訊,進而突破膠著的案情。而民國88年7月14日雖然政府制定了「通訊監察保障法」,而使監聽開始法制化,但原本是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書」是由檢察官核發,但實務上檢察官違法監聽之情形,時有耳聞。更何況,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的聲請與核發,自然容易造成濫權。所以,司法院大法官才會在民國96年7月20日以釋字第631號解釋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2項違憲而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理由書參照)。」
通訊保障與監察法已就監聽採法院令狀主義
因此,《通保法》第5條第2項遂於2007年因應大法官的違憲解釋而有所修正。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法官准許通訊監察後,法官得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如果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如果檢察官違法監聽被告之通訊內容,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促使檢察官依法辦案。如果檢察官違反《通保法》監聽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以減少檢察違法辦案之誘因。
舉例來說,甲涉嫌殺害乙,但檢察官判斷甲尚有其他共犯,為了找出其他共犯,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縱使因為違法監聽而取得之證據或其他衍生證據,都無法作為認定甲或甲之共犯有罪之基礎。退步言,縱使檢察官依法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通常會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等資訊(《通保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若超出通訊監察書上記載之範圍,檢察官亦不得違法監聽。
監聽所得資料不得外洩
依據《通保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若有違反,將依《通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而言,檢察官監聽刑案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依法必須保守祕密,所蒐集之資料僅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用,不得外洩或向其他無關之人揭露。本案特偵組將監聽取得柯建銘與王金平之對話紀錄,向總統報告,甚至對外舉行記者會公諸於世,完全沒有考慮到通保法上述規定,難怪特偵組遭媒體與人民質疑是否已淪為執政者之打手。
事實上,特偵組負責偵辦(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參照)。所以,在本件關說涉及的是重大的行政倫理爭議,並非犯罪行為,原本即不屬特偵組之職掌,即使林秀濤檢察官被認為是「違法」不上訴,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屬特偵組權責?有無開始偵查?這些問題特偵組都含糊其辭,無法說明,難怪被指責為明顯逾越職掌。
更何況,本案涉及的是立法院長王金平與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是否關說等是否須負政治責任之事件,對該二人間,並無刑事案件可言,特偵組對於非屬其職掌之行政倫理事件,大張旗鼓,三次電召記者務必出席,來對外說明,自然難免予人政治打手或東廠的感覺。的確立委若有關說司法個案已屬重大不當,但這的確是全民該關心的政治議題,但特偵組並非「道德警察」,對非屬「重大刑事犯罪」之本案,實在看不出特偵組為何像小孩子玩「抓鬼」一樣,為何如此勤奮於職務之外的工作。
立委關說司法應送紀律委員會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王金平與柯建銘是否涉及司法關說,按照媒體揭露的資料來看,並不明確。然而,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對於本案,應依法主動調查。如此一來,如果王金平與柯建銘遭冤枉,也能透過紀律委員會還給他們一個公道。更重要的是,若王金平與柯建銘真的涉及關說,透過立法院之懲戒處分(《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第1項參照),才能避免未來再度發生類似的司法關說案,以維護司法公信力,當然部分民眾質疑立法院會不會護短,會不會「輕輕放下」,這確實不是杞人憂天,因為立法院長長期以來自律效果有限,的確是事實,但立委是民眾選出來的,若是長期懈怠監督我們選出來的民意代表,立法院的效率低落、關說橫行,自然也就得全民來承擔。
長期以來,台灣的民意代表,特別擅長選民服務。選民服務之種類繁多,甚至部分民意代表把心力幾乎都投注在婚喪喜慶或為個別選民關說特定事務,而忽略最重要的出席民意機關的會議與研究法案等工作。因此,台灣的立法品質低落,總是在會期即將結束時,才開始「清倉大拍賣」。因此,選民不僅應該在選舉時檢視候選人的一切,更應該在該名民意代表上任後,積極監督其是否盡其民意代表的責任,台灣的民主才能算是真正上軌道,才能做到真正的人民作主。否則如果民眾對於立法委員審查法案與預算的草率與輕忽置之不理,平日又重輒希望民意代表跑攤時一定要到場,甚至不分青紅皂白的事都要立委協助來「喬」定,那立法院的表現會提昇才怪!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參考資料
〈受王金平關說柯建銘案 法務部長下台〉(2013年9月7日)。《蘋果日報》。
〈女檢:特偵說謊 曲解證詞〉(2013年9月7日)。《蘋果日報》。
〈王致電柯「勇伯說OK了」〉(2013年9月7日)。《蘋果日報》。
〈開戰 「這不是關說 什麼才是關說」 馬怒斥王侵犯司法獨立〉(2013年9月9日)。《蘋果日報》。
〈「胖達人」涉廣告不實 衛局擬開罰〉(2013年8月22日)。《蘋果日報》。
〈檢察長:特偵違法公布監聽〉(2013年9月9日)。《蘋果日報》。
何哲欣、晏明強(2013年9月7日)。〈最大咖怎處理 國會頭痛〉,《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