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近用(Access to the Media)的概念發端甚早,1948年就已寫入聯合國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宣言第19條明白揭櫫:
 
  人人都有意見與表達自由,包括其意見不受干涉,並且可以不限疆界透過任何媒體去尋找、接受與傳授資訊與觀念(United Nations, 1948)。(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 and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through any media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儘管《世界人權宣言》早有倡議,媒體近用在世界各國的發展卻相對落後,台灣引起討論與獲得接受的時間,更比起美國晚了三十幾年。

  在美國,媒體近用之所以能被提出來並且排入國會議程,導火線是1960年代的美國民權運動者,發現他們不同於主流觀點的主張,居然無法在媒體上清楚呈現,深感媒體已經變成聽由政治與經濟強勢者操縱的工具,造成言論表達不公平之畸形現象,於是乃積極推動媒體近用。

  然而,媒體近用之主張,讓許多保守人士不安,認為這絕不符合彌爾頓(John Milton)1643年在英國國會倡議言論與出版自由以來的傳統,更可能違反美國憲法的第一修正案。問題是,彌爾頓立論的時空背景,與當代差異甚大,當時政府對於言論與印刷的限制頗多,目前則媒體已經成為政經巨獸,多數人民的聲音無法透過媒體傳達,因此媒體近用的主張仍廣獲支持,尤其是在電波資源稀少的電子媒體的部分。Merrill與Dennis的論述,恰恰反映了前述的兩種看法。

  至於台灣,雖然早有學者倡議,但獲得憲法地位則是因為陳水扁前總統在擔任立法委員進行《廣播電視法》審查時所提出釋憲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994年做出的〈釋字第364號〉指出: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大法官會議,1994)。

  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對於媒體近用,雖另行使用「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用語而非較常見的「媒體近用」,但範圍也以電子媒體為主,並且具體指出媒體近用「應以法律定之」。只是經過將近十年的時間,才有2003年公布施行的《通訊傳播基本法》在第12條回應:「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除此之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在2007年提出的《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總說明》也指出,修法目的之一,正是要貫徹媒體近用權。可惜草案送至立法院,審議速度實在不快。立法步調遲緩、相關規定闕如,當然影響人民行使此一權利。

  相較於政府雖然推動修法卻步調稍嫌緩慢,民間對於媒體近用的認識,則更是大有強化空間,例如年代公司因其經營之年代新聞台2006年因違反《衛星播電視法》分級規定,被NCC以「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而處罰,在年代公司提出的訴願書中竟援引「人民接近媒體使用權」來為自己辯解,除非另有深意,否則似乎是不解其義。如果電子媒體都如此,一般公民對媒體近用的認識程度更難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