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平面媒體頭版刊載「情侶分手」的新聞,標題寫「富商甩女友 判賠2億元」,並在報導中提到「分手費」與「侵占」。因此,本文要藉由這則新聞故事,說明相關的法律概念。

「分手」與「協議書」

  媒體的報導是這樣的:

  身價10億的甲男原本在國內知名的銀行擔任外匯部門主管,後來獨立創業。2000年,聘用乙女擔任公司會計,並對乙女展開熱烈追求。下半年,甲乙同居,甲男不但將公司及個人財務資料交給張女管理,更陸續把他國內總值逾7億元的股票及不動產,全轉到乙女名下。不料,2007年雙方感情變淡,甲男也懷疑乙女以公司的資金填補其父兄的財務缺口,所以提出分手。

  2008年4月,甲男、乙女口頭約定甲男應給予乙女700萬美元,乙女即歸還逾7億元的資產。同年5月,甲男先給付300萬美元給乙女。5月29日,甲乙正式簽訂「協議書」,契約內容為「甲男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應給付剩下的400萬美元給乙女」。因此,乙女向法院提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男應給付400萬美金。

分手 不一定要賠錢

  依據平面媒體的頭版新聞標題,容易讓人產生誤解。光看標題,會讓閱聽人誤以為分手「一定可以」請求「分手費」。然而,乙女得向甲男請求「分手費」,前提在於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換句話說,雙方就「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事項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應履行的債務及應享的權利。如果一方未予履行,另一方自然可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履行或要求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事實上,判決書(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1050號判決參照)並無提到「分手費」三個字,只有提到「協議書」。「協議書」,法律上評價為「債權行為」。所謂「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為特定的行為」或「不為特定的行為」。換句話說,雙方當事人得就「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事項簽訂契約。

  然而,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雙方的約定如果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就會無效。因此,前述「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必須要符合「公序良俗」,約定才會生效。本案甲乙雙方約定,只要甲給付700萬美元,乙就歸還逾7億元的資產。這樣的約定,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所以「協議書」有效。

  須注意者,這樣的情侶分手個案必須給付「分手費」2億元,並非只要是男女朋友分手就要給予「分手費」,而是在於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為了履行「協議書」的內容,甲才需要給付乙700億美元,這樣的「給付義務」,並非來自於「分手」,而是根據「協議書」。至於金額是否為2億元,也與協議書的「約定內容」有關,並非因為甲是富商乙才能獲得這麼多的「分手費」。

  除此之外,甲男在2008年4月底口頭承諾給付700萬元,這樣的口頭承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並無規定男女雙方分手後的協議書,必須「簽訂書面」。所以,甲男在4月底的口頭承諾,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事實上,常聽到閱聽人提及,要白紙黑字寫起來才叫契約,沒有寫下來雙方簽字就不叫契約,這樣的觀念是錯誤的。每一種類型的契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特別的「法定方式」,只要雙方口頭約定,契約就成立了。至於如果發生糾紛涉訟,能否舉證證明契約已成立,那又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一般而言,建議要求契約要有「白紙黑字」,其目的大多是用來「證明」(契約存在),以避免事後他方否認造成「口說無憑」。

乙女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此可知,如果夫妻雙方離婚,應該分別計算夫與妻的財產,就雙方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舉例而言,A男與B女為夫婦,因為吵架而離婚。然而,A在婚後賺了1000萬元、負債200萬元,B在婚後賺了500萬元、負債100萬元。此時,A男婚後財產為800萬元,B女婚後財產為400萬元,因此,AB雙方的差額是400萬元,必須平均分配。換言之,B女可以向A男請求200萬元的「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分配」的立法精神,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財產的增加,是由夫妻雙方努力的成果,因此夫妻雙方得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要有「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因此,如果雙方離婚,才能請求。本案甲男、乙女只是同居,並無婚姻關係,彼此之間自然不會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擅自挪用他人的資產 構成「侵占」

  除了「分手費」的爭議以外,甲男懷疑乙女侵占公司財產,向法院提出「自訴」。甲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的信任,將其放在公司的保險箱鑰匙交給乙保管,讓乙依甲的指示,取用保險箱的資產為財務調度。然而,經過法院的審理,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參照)指出,乙女分別在2006年10月18日、10月31日及「不詳日」(當事人與證人都無法明確說明日期),未經甲的同意挪用了九十一萬三千元、二萬三千元及五百元。最後,法院依據「普通侵占罪」判處乙三個月有期徒刑、20天拘役及3000元的罰金。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乙持有甲的財產,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挪用甲的資產,構成「普通侵占罪」,並無問題。但是,由於乙女在三個不同的日期分別犯下侵占罪,因此應該被評價為「三個犯罪行為」。所以,「三個侵占行為」應該分別論處,不得混為一談。

  除此之外,判決書提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罪犯減刑條例》)。依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侵占行為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都可以減輕二分之一。上述的三個月有期徒刑、20天拘役及3000元的罰金,都是減輕後的結果。減刑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紀念解嚴二十週年」,因此特給予「罪犯更新向善」的機會(《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參照)。

金錢往來,交待清楚,避免紛爭

  本件甲男指控乙女侵占,其實不只上述三筆九十餘萬元,依刑事法院判決甲男另外尚指控乙女侵占三筆達數百萬元,但為法院所不採。實務上在財產犯罪,往往有可能原本是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後來鬧得不愉快,就變成刑事案件,尤其是像侵占罪,涉及「處分權」之有無,若無法證明「有處分權」或「獲得同意」就可能構成「侵占罪」。所以,一般而言,金錢往來最好能交待清楚,以避免紛爭。但即使是商業交易都不一定事事留下書面,更何況本件甲男、乙女的親密關係,要事事留下協議,倒也違反常情了。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撰稿、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6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105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