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籲制訂「傳媒基本法」
–兼談傳媒工作者的專業成長
陳世敏(前政大新聞系教授)
壹,修訂傳媒法規需要新思維
在2008年報禁解除二十年的傳播學術研討會上,台大法學院教授蔡明誠(2009),以「問題媒體之挑戰與台灣媒體法之回應」一文指出,台灣大眾傳播媒體相關法律,有甚多亟待修訂之處。蔡教授指出,歷年傳播法律對於傳播現象的解釋或判決有若干不合時宜的情形,固然亟待從法律層面予以修訂,使傳媒更能符合社會期望、積極服務公共利益之外,傳媒法涉及憲法層次的,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令釋字第105號(行政機關執行出版物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並不違憲)、釋字第364號(公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釋字第509號 (誹謗罪的真實惡意原則)等相關的憲法回應,迄今尚未落實於相關法規的修訂工作上,致傳媒法律的實踐,常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公權力不能為優質媒體排除經營的困境。
本文呼應蔡教授修訂傳媒法規的主張,分析傳媒社會角色的重要性,說明傳媒環境今非昔比,因此對傳媒產業的管理必須出以新的思維。
貳,過去的傳媒管理哲學
綜合分析台灣相關傳媒法規的立法思維,主要的有下列三項。第一是「自由報業市場」理論。這項源於美國自由經濟制度的「自由報業市場」理論,強調經營的自由和言論的自由。日後在其實踐上導致了報業聳動主義的興起,新的思維乃於1947年誕生,這就是「郝金斯委員會」主張的「社會責任論」。迄今,「社會責任論」仍然是民主社會的報業主流思想。
第二是「工具論」。媒體對個人、對社會的「功能」異常明顯,媒體擁有者和使用者欲使用媒體的功能達成某種目的,也就成為順理成章的事。媒體是宣傳的工具,是商業的工具,是取得資訊或娛樂的工具。
這種思維是有不足的。其實媒體有著更多隱而未現的功能存在,例如傳遞價值觀念,維護文化存續,塑造人格,傳達情意。媒體在青少年學生的學習方面,也具有強大的正面功能。它既是學生的「第二套課程」,也是成人的終身學習的來源。傳媒之重要,可見一斑。
第三是「黨國思想」。舊時代的執政者,尤其是威權國民黨,傳媒法的制訂以管制為主要思維,它結合黨國一家和白色恐怖政策,這是社會大眾都知道的事,此處不贅。
參,傳媒是環境,是文化
其實學術界對傳媒功能的看法,一直在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環境轉移而改變的。1999年出版法、2004年新聞記者法相繼廢除,固然標幟著威權統治思想的式微,但媒體大環境更迭,尤其傳播科技日新月異,傳媒深入社會成為類似空氣、日光、水之類的生活必需品之後,現行傳媒法的實踐,可謂漏洞百出。
台灣民眾每天接觸傳媒的時間總數(包含同一時間使用多種媒體),估計平均每天不低於四小時;透過傳媒接收新聞、商業情報、娛樂節目、音樂,是許許多多民眾生活中的一部份;打電話、寫電郵、用MSN、用「推特」等社交網絡,更是許多人的實際生活的重要內涵。在此只需一筆帶過的是:傳媒,包括電訊傳播但不包括郵政在內,是我們社會時下極大的產業,從產值和從業人口來看,這個產業已非昔日「郝金斯委員會」當時的吳下阿蒙了。
從今天的角度來看,傳媒便是文化、環境。這是與「工具論」相對的「文化論」觀點。聯合國推動「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了公民的「接近使用傳媒權」(可惜,立法院通過的中文版本,翻譯稱other media為「其他方式」而不是「其他媒體」,我覺得大大稀釋了立法意旨),不是沒有原因的。
肆,新的傳媒管理哲學
正因為傳媒影響太深了,傳媒產業太龐大了,它接近傳媒才被納入「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成為基本人權的一部份。這是過去不能想像的事。傳媒環境變化太快了,立法不能不有新的思維。我覺得「傳媒基本法」的新思維,應該秉持著下列方向:
第一,以公民為主體,確立公民的傳播權利。接近使用傳媒既是一種現實的生活狀態,則傳媒的存在,應是為了服務公共利益(因而澤被公民),它既非政府或黨國的政令宣導工具,也非商人牟利求財的工具。
第二,確立傳媒事業是文化教育事業。傳媒的內容關乎是非價值、道德品行、文化傳承,必須藉由公權力引入管理機制,促使產業專業化。公權力的引入,目的不在控制傳媒,而是要確保優質傳媒的生存。沒有優質的傳媒(包括沒有優質報紙),將會是民主政治的一項極大的損失。
第三,確立以「社會責任論」為基礎的傳媒管理哲學。傳媒基本法應明確承認傳媒的專業和編採獨立,具體規定執業者每年應繳納一定百分比的營業額,交由公會,作為辦理專業成長和自律費用,由業者自己管理自己。自律活動的內容,可以包含專業工作者的專業成長、記者的專業進修與認證、傳媒市場研究(例如,收視率調查)、新聞獎、新聞評議。
伍,為什麼需要訂定「傳媒基本法」?
前面說過,這些年來傳媒在實踐過程中出了一些新問題,其中憲法規範和法律條文之間,落差不小。司法院解釋令具有憲法的效力,其內涵通常比法律較能反映社會文化的新近發展,思維較新。前述三項解釋令,迄今尚未反映在法律中,以致衍生了許多執行管理是否適法的爭論,造成了政府與傳媒業者之間糾纏不清。例如,積極的「接近使用媒體權」早已見諸有線電視法中,名為「公益頻道」。這項規定先於364號解釋令,但不到晚近,有關有線電視「公益頻道」如何執行節目安排,業者可謂莫衷一是,而終淪為廣告頻道,原因在於有線電視法立法有關「接近使用媒體權」當時空有其名,卻缺乏一個「基本人權」的主導思維所致。
至於消極的「接近使用媒體權」,例如更正權、答覆權(申訴權),陸陸續續見諸於出版法、有線電視法、無線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名稱不統一猶其餘事,如今出版法廢了,是否平面媒體從此不要更正權、答覆權了?未來如果有「網路法」、「手機傳播法」,是否也要重複列出有關更正權、答覆權的規範文字?
我覺得,這些關呼人民基本權利的東西,凡屬於觀念性的,就應該寫進「傳媒基本法」裡;技術性的,才放進行政性的法規之中。
其次,「傳媒基本法」顧名思義是傳媒相關法規的「基本」,所規範的, 屬於概念性、原則性、基礎性之類的現象。以「傳媒基本法」而言,重要的成分包括傳媒的性質和傳媒政策的主導思想、政府的角色、業者的權利和義務、民眾的傳播權利四項,環環相扣。如今現行的相關傳媒法規,都偏向行政性、技術性管理,沒有統一的主導思想,難怪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媒體、公營媒體每每混為一談,當然也就無法批判性地來看待商業媒體所佔的最適份量問題了。
再次,遠在經濟大海嘯之前,奉行「自由報業市場」理論的歐美報業受到重創,台灣報業也不例外。其實,除了同樣要面臨景氣問題,台灣平面媒體的處境更慘:出版法廢除之後,理論上報業不再受政府的控制,但也從此得不到政府的各種挹注。美國報業最近在討論「公共報紙」的可行性,認為社會無報可看時,受害最大的,是它的民主體制。扶植「公共報紙」被認為是公權力介入報業的選項之一。當然,是否要另創公共報紙,是一個可以公開辯論的問題。可以預見的是:如果基本法中,對媒體體制有所著墨,甚至明白談及公共報紙的話,則在環境大變動之中,所謂「公共報紙」的問世,或許就可免除若干法律上的阻礙,而具彈性。
同樣的,由於社會大環境和傳媒小環境丕變,像中央通訊社這樣的國營新聞機構,是否改為公共新聞機構才更符合社會公益,也是可以辯論的問題。
最後,「傳媒基本法」如果制訂,無異於宣示了傳媒工作的專業性質,認定傳媒工作者將有如律師、會計師、醫師,是有法律依據的專業工作者,這對傳媒整體素質的提升,將有極大的幫助。社會對於當下台灣傳媒品質諸多批評,每每歸因於記者水準差、不夠專業。這種論調忽略了記者在組織之內也只不過是「文化勞工」,必須聽命於媒體老闆。正是老闆不重視專業,才是傳媒內容水準不佳的主因。「傳媒基本法」以結構管制取代目前諸多傳媒法規的內容管制,肯定會課以傳媒老闆適當的責任,甚至設下進入、退出傳媒市場的機制,使傳媒老闆不得不重視員工素質的提升,服膺專業倫理規範。如此一來,記者的專業和優質媒體的成長空間同時獲得保障,將促使傳媒市場獲得新秩序,走向正面、良性的發展。
參考資料:問題媒體之挑戰與台灣媒體法之回應(摘要版)/蔡明誠教授